为严格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及办法。
一、参加体检的人员范围
按照我市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申请各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均需参加体检。
二、体检标准
体检应与当年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同步进行,体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体检结论仅在当年当次参加认定时有效。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体检不合格。
1.有下列病史之一者:恶性肿瘤,尿毒症,精神病,毒品、药物滥用、精神活性物质依赖,癫痫等严重神经系统疾病。
2.有下列疾病之一且未治愈者:结核病、支气管扩张、哮喘、严重皮肤病、各种肝炎伴肝功异常者。。
3.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心肌疾病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4.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各种结缔组织疾病。
5.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及其他性传播疾病未愈者。AIDS及其病毒携带者。
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严重肺功能障碍;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7.血压:收缩压≥140mmHg,<90mmHg;舒张压≥90mmHg,<60mmHg。具体情况可由体检医院认定。
8.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色盲、色弱(申请幼儿园、特殊教育或相关专业教师资格者)。
9.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者。
10.两耳听力均低于3米或一耳听力低于5米、另一耳全聋。
11.严重畸形及运动系统疾病: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动;上肢(特别是右手)残缺影响板书写字者;两下肢不等长超过5厘米;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肌力三级,显著胸廓畸形;慢性骨髓炎等。
12.严重的口吃、声音嘶哑,口腔有生理性缺陷及耳、鼻、喉疾病而影响教学工作的。
13.面部畸形或在暴露部位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痣或纹身等。
14.未纳入体检标准的其他影响健康和教学工作的疾病。
(二)凡有下列情况者,应作进一步检查。
1.若发音异常,应进一步检查声带。
2.若心律异常、心脏杂音明显,应再做心电图、心脏彩超等相关检查。
3.若肝、脾肿大或腹部有肿块,应做腹部B超或CT等相关检查。
4.若血糖、肝功能异常,应做进一步检查。
5.申请幼儿园、特殊教育或相关专业教师资格人员,增加淋球菌、梅毒螺旋体、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念球菌)(后两项指妇科)检查项目;对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增加胸片检查项目。
三、体检机构
由各级教师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二级及以上医院负责体检。
四、体检要求
(一)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工作是一项很重要和复杂的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做好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在体检时,要做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并负责解决体检中的疑难问题。
(二)各级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主动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联系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的体检工作安排,把新修改的《重庆市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交给指定体检医院,与体检医院协商确定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的时间与相关安排。
(三)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要安排一名业务副院长负责,并选调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水平高的各科医师、护士和工作人员组成体检队伍。
(四)受检者须在教师资格体检表中的“既往病史”项中准确标明心脏病、肝炎、哮喘、精神病、癫痫、结核、皮肤病、性传播性疾病、毒品、药物滥用、精神活性物质依赖等,并确认签字;体检过程中,体检表(附后)、检验单应指定专人传递和集中保管,按顺序逐个对照检查,严禁申请人员自带,以防漏检或作弊。
(五)参加体检的各科医生对本科所检的项目负责。发现阳性体征,一律如实记入体检表内,不得随意涂改。如确须更正的,应在更改的结果上面横腰划一条横杆,使原来更改的字迹清晰可见,然后在右边写上更改后诊断或数据,主检医师在更改后要签名,并加盖体检医院公章,以示负责。疾病名称、化验结果及体检结论,均应用中文规范填写。
(六)体检中发现有疑难问题,应采取集体会诊或进一步检查后再下结论。若因设备条件限制或会诊仍难判断者,到教师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上级医院复查。复查时,只限单科复查,并用原体检表。复查时要派专人陪同,上级医院对体检站的诊断结论否定时,要在诊断书上详注复查结果。申请人员自行取得的任何检查材料,均不得作为教师资格认定体检依据。
(七)主检医师及时综合各科检查结果,全面检查无误后对资格认定健康状况认真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加盖公章,并通知申请人员取体检表。
(八)对申请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体检时各个环节都要把好关,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弄虚作假者,除取消本人认定资格外,对责任人要严肃处理。体检医院出现严重问题者,教师资格管理机构要及时取消其体检资格。
(九)负责体检的医院要紧密配合,提高效率,体检时间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情况特殊者要及时告知申请人员。
五、本体检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执行,原体检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六、本办法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