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内容:
1.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3.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4.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5.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6.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适用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 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重点内容:
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 不得歧视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 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2.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 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3.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 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4.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 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 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依 据:《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点内容:
1.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 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2.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 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 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三)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3.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 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三) 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五) 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六) 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 温作业;(七) 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八) 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九)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十) 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4.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 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二) 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适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依 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