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3-00164 | [ 发文字号 ] | 渝巫溪市监处字〔2023〕122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10-27 | [ 发布日期 ] | 2023-11-01 |
巫溪县李静美容美发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渝巫溪市监处字〔2023〕122号
当事人:巫溪县李静美容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C204C593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塘垭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先科
联系地址: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塘垭村一社
2023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塘垭村一社的巫溪县李静美容美发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内里侧货架上发现有“TOANLIANG添靓无铵潮色发膜粉”1袋(生产许可:XK16-1087049,执行标准:QB/1974-2024,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在右侧靠墙货架上发现名为“RAY Gold Facial Mask”(外包装无中文标识,标有MFG:02/08/2020,EXP:01/08/2023,LOTB1692979TL)的面膜1盒和名为“Annabella Angel Aqua Expert Aydrated Facial Mask”(外包装上中文标识,标有LOTK18403006K,MFG:02/07/2019/16,EXP:01/07/2021),上述化妆品的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巫溪市监强制〔2023〕109号)。
2023年8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01号经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塘垭村一社从事化妆品经营至今。
当事人在巫溪县雅博日用品门市采购部分化妆品,其中含涉案的“TOANLIANG添靓无铵潮色发膜粉”2袋,购进金额为20元/袋,当事人使用该产品给顾客提供染发服务。当事人称名为“RAY Gold Facial Mask”和“Annabella Angel Aqua Expert Aydrated Facial Mask”的产品是微信好友(微信名:面膜厂家)赠送给当事人自己使用的,未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对此说法予以认可。
本案中,货值金额为20元/袋x1袋=2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且当事人对产品仅进行试用,执法人员无法确定当事人的销售情况,故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张营业执照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化妆品的来源,购进价格等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财务清单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当事人李先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2023年10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渝巫溪市监告字〔2023〕130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及《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综合裁量后,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动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
处罚意见及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巫溪市监强制〔2023〕109号);
2.罚款1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10 月 2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