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3-00210 | [ 发文字号 ] | 渝巫溪市监处字〔2023〕138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27 | [ 发布日期 ] | 2023-11-29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杜自刚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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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3-00210 | [ 发文字号 ] | 渝巫溪市监处字〔2023〕138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27 | [ 发布日期 ] | 2023-11-29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杜自刚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杜自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UJ23D87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南门湾二轻旅社5号门市面上
经营者:杜自刚
2023年9月27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杜自刚门市进门右手边货架第二栏上有一台品牌名为“火状元的”燃气灶,执行标准为GB16410-2020、GB30720-2014,灶侧身粘贴有3C认定标识,产品型号为JZY-TD28,适用燃气种类为液化气(20Y),额定压力为2800pa,额定热负荷为4.0kw,生产编号为泰火12号,检验合格日期为2023年2月,生产厂家为中山市好掌柜电器有限公司。经执法人员现场确认,该灶缺少熄火保护装置。执法人员在报请相关领导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扣押上述燃气灶。经局领导同意于2023年10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2004年6月14日经本局核准注册,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南门湾二轻旅社5号门市面上从事经营活动。
经查,该燃气灶是由厂家业务员送货上门提供的样品,没有收取费用,也无任何票据,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产品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书,当事人收到样品之后一直将其放在仓库,近期将其摆放在货架上准备出售,售价为50元/台。该燃气灶缺乏熄火保护装置,当事人涉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货值金额为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杜自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杜自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1.杜自刚现场笔录1份共3页;2.经营者杜自刚询问笔录1份共3页;3.现场照片;4.燃气灶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过程和事实。
2023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适用法律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燃气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辩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燃气灶一台(详见编号为巫溪市监强制〔2023〕202号的财物清单);
2.处罚款人民币15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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