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3-00211 | [ 发文字号 ] | 渝巫溪市监处字〔2023〕139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27 | [ 发布日期 ] | 2023-11-29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芝国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彭芝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XL4E27A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南外街34号
经营者:彭芝国
2023年9月27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彭芝国门店进门左手边货架第三排上发现六台燃气灶:1.品牌名为聚能猛火,执行标准为GB16410-2007,侧身粘贴有合格标签,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适用气种为液化石油气(20Y),燃气压力为2800pa,热流量单炉为4.0kw,双炉为主4.0kw,副3.8kw,生厂日期为2021年6月,生产厂家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喜厨卫电器厂。2.无品牌名,执行标准为GB16410-2007,侧身粘贴有“3C”合格标签,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为JZY-,适用气种为液化石油气,燃气压力为2800pa,额定流量为左4.2kw,右4.2kw,单炉4.2kw。3.品牌名为好太太,侧身粘贴有生产许可合格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使用气种为液化气、天然气、人工煤气,额定压力分别为2800pa、2000pa、1000pa,热流量为双炉左3.6kw、右4.2kw,单炉4.2kw。4.品牌名为火状元,侧身粘贴有防伪合格证,产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为JZY-86A,使用气源为液化石油气(20Y),额定压力为2800pa,额定热负荷为3.8kw,执行标准为GB16410-2007。5.品牌名为怡家好太太, 侧身粘贴有生产许可合格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使用气种为液化气、天然气、人工煤气,额定压力分别为2800pa、2000pa、1000pa,热流量为双炉左3.6kw、右4.2kw,单炉4.2kw。6.品牌名为畅旺的猛火灶单灶一台,灶身无其他标识标签。经执法人员现场确认,上述6台燃气灶均缺少熄火保护装置。执法人员在报请相关领导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扣押上述6台燃气灶。经局领导同意于2023年10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27日经本局核准注册,在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南外街34号从事经营活动。
该门店内所有事务均由汤世菊(彭芝国妻子)在具体负责。上述燃气灶中有两台是刚营业时从别人手里批发而来,其中四台是于四年前进货,时间久远,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和进货票据,且无法提供产品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其中好太太、标识为ROBAIN、标识为SOBOWOR的三台燃气灶售价为25元/台,火状元、怡家好太太、畅旺猛火单灶的售价为35元/台,上述6台燃气灶均缺乏熄火保护装置,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为25元/台×3台+35元/台×3台=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彭芝国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彭芝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3.门店负责人汤世菊身份证复印件1份;4.彭芝国和汤世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1.汤世菊现场笔录1份共3页;2.门店负责人汤世菊询问笔录1份共3页;3.现场照片;4.燃气灶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过程和事实。
2023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适用法律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燃气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辩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燃气灶六台(详见编号为巫溪市监强制〔2023〕202号的财物清单);
2.处罚款人民币54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