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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8MB15629103/2023-00212 [ 发文字号 ] 渝巫溪市监处字〔2023〕140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1-27 [ 发布日期 ] 2023-11-29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张合琼百货经营店)

当事人:巫溪县张合琼百货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60U8T32E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大河乡商城街15

经营者:张合琼

       

202395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巫溪县张合琼百货经营店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门店进门右手边玻璃展示柜前的地上摆放有啤酒正在售卖,其中生产日期为2022326“重庆国宾”2箱,生产日期为20211231日的“重庆国宾”1箱,生产日期为2022711日的“重庆661箱,生产日期为2022628日的“重庆332箱,以上6箱啤酒的保质期均为12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在报请相关领导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扣押上述6箱啤酒。经局领导同意于202362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个体工商户2020415日经本局核准注册,在重庆市巫溪县大河乡商城街15从事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202252848/箱(一箱12每听4)的单价从巫溪县臣渝酒水商行购买了重庆国宾啤酒(生产日期为2022326日),另有一箱生产日期为20211231“重庆国宾”啤酒没有进货票据无法确定进货日期,零售价均为60/箱20221021日,巫溪县臣渝酒水商行为当事人提供换货服务,更换为生产日期为2022711日的“重庆66”一箱和生产日期2022628日的“重庆33”两箱,“重庆66”零售价为45/箱,“重庆33”零售价为35/箱上述六箱啤酒的保质期为1年,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以上啤酒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0/箱×3+45+35/箱×22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巫溪县张合琼百货经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张合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巫溪县臣渝酒水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2.负责人柳学前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巫溪县臣渝酒水商行主体资格。

第三组:1.巫溪县张合琼百货经营店现场笔录1份共3页;2.经营者张合琼询问笔录2份共6,柳学前询问笔录1份共4页;3.巫溪县臣渝酒水商行送货单2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过程和事实。

202311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适用法律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啤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啤酒未销售,涉案财物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加之当事人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陈述违法事实,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编码为M00100501的减轻处罚裁量因素第二条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第三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第四条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并处低于货值金额 10倍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啤酒(详见编号为巫溪市监强制202394号的财物清单);

2.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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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张合琼百货经营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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