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4-0019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9-06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瑞祥副食百货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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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9-06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瑞祥副食百货店)
当事人:巫溪县瑞祥副食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AC0535XJ
2024年5月1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巫溪县瑞祥副食百货店经销的“山药”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2.29kg,抽样基数为5.38kg,样品送至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2024年6月11日,我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关于当事人所销售的“山药”的检验报告(No:FHN2024051996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经局领导同意于2024年6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巫溪县瑞祥副食百货店于2021年9月15日登记注册,在重庆市巫溪县大河乡商城街48号从事经营活动,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鲜蛋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等。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5002381006622,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9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14日在巫溪县永信蔬果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5.38kg不合格山药,进价为13元/kg,合计69.94元,在其营业场所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13.96元/kg。至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时,该批次不合格山药已销售完,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5.38*13.96=75.1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5.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巫溪县瑞祥副食百货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巫溪县瑞祥副食百货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卢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BJ24500000566231469ZX)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现场照片等,用于证明依法定程序抽检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40519966),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山药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超市经营者卢春华的询问笔录、供应商郑昌翠的询问笔录、巫溪县永信蔬果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应商郑昌翠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山药的事实及确认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24年8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4〕130号),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适用法律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经营的山药经检验 “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实测值达到0.644mg/kg,违反了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经营上述山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我局调查,且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编码为M00100301的减轻处罚裁量因素“第二条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第三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和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并处低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1元;
2.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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