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4-0020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1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3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盛良百货销售部)
当事人:巫溪县盛良百货销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D2L0GD5R
2024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现场举报称其怀疑在巫溪县盛良百货销售部购买的2瓶的五粮液为假酒,2瓶五粮液的瓶身编码均为852167424,生产日期均为2023/04/24,同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未发现剩余库存五粮液,随即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请协助对上述两瓶“五粮液”白酒进行辨认/鉴别。2024年4月25日11时54分,我局宁河二所工作人员接收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鉴定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共计18页)。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0005455)的结论为上述两瓶“五粮液”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将办案时限延长至2024年9月9日。2024年8月22日,本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路132号从事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
2024年3月,自然人陈邦红将两瓶“五粮液”寄放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双方进行口头约定,两瓶“五粮液”卖完之后,每瓶向当事人返利20元,当事人在无法准确判断是否为侵权商品且不是通过正常“五粮液”进货渠道购进的情况下,将上述两瓶“五粮液”置于柜台销售。2024年4月24日,当事人将上述两瓶“五粮液”以980元/瓶,远低于市场行情价1399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之后,当事人按照960元/瓶的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自然人陈邦红货款1920元,获利40元。当事人对销售上述两瓶“五粮液”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960元(按查获侵权商品数量及相应零售价格计算),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案件来源;
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等复印件1份,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3467941号、第13878307号“五粮液”权利,为注册商标持有人的事实;
3.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辨认/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2份、《投诉登记表》证明当事人经营“五粮液”的数量、价格、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事实。
2024年9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4〕1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意见。
本局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为“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查获的上述涉案商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巫溪县盛良百货销售部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工作,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考虑到当事人侵权行为系初犯,且违法所得较少,仅为40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编码为P00100301的裁量基准“查获违法商品不足 30 件且没有销售的;侵权行为系初犯的;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1.当事人销售的两瓶“五粮液”虽为“合法”取得,这里的“合法”只能说明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时,支付了货款,但并非正常购货渠道,供货者并非正常“五粮液”供货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出具了《证明》,52%vol、500ml“五粮液酒”(透明盒)建议终端销售价为1499元/瓶,根据市场行情,上述“五粮液酒”的销售价格约为1399元/瓶,当事人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零售价格。综上,当事人属于“应知”上述“五粮液”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2.经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建议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以当事人实际销售价格980元/瓶计算,共计1960元。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392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