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4-0020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3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3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王仙桃鞋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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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3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3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王仙桃鞋店)
当事人:巫溪县王仙桃鞋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60778W8J
2024年5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到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复兴街对当事人经营的女鞋开展执法抽检。2024年6月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2024-51EC050503),结论为“经检验,帮底拉出强度和勾心纵向刚度项目不符合GB/T22756-2017标准,依据《重庆市成人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予以认可,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据查,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复兴街从事皮鞋的零售。当事人于从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购进“女鞋”,进货数量为6双,当事人与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开展联营模式,当事人从营业额中按照32%收取利润。2024年5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待售的女鞋进行了抽检,具体情况是:1.产品名称:女鞋,规格型号:检样2双:235(1.5);备样1双:240(1.5),销售单价:119元/双,抽样基数6双,抽样数量3双(检样数量:2双、备样数量1双)。2024年6月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上述女鞋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2024-51EC050503),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帮底拉出强度和勾心纵向刚度项目不符合GB/T22756-2017标准,依据《重庆市成人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2024-51EC050503),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截止被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经营场所还有4双上述检验不合格的女鞋(备样1双、库存3双),当事人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共计714元(抽样基数6双×销售价格119元/双=714元),当事人向抽样人员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女鞋共2双,违法所得为76.16元(销售价格119元/双*2双*32%=76.16元);综上,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14元,违法所得为76.16元。
经查,巫溪县王仙桃鞋店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合同书(编号:2024-51EC050503)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女鞋经营活动的事实;
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2024-51EC050503),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女鞋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电子发票1份,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合同编号:0020902)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女鞋的进货数量、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捺印认可。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女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76.16元,并处714元以上2142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2024年9月4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告字〔2024〕1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1.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2.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七、产品质量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基准中“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中关于第四十九条的裁量基准。经综合裁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处货值金额1.1倍罚款。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抽检不合格的女鞋4双;
2、没收违法所得76.16元;
3、罚款785.4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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