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4-0027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1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7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逍遥溪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重庆逍遥溪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DMJ3XE75
2024年10月16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重庆逍遥溪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水吧吧台标注有“畅轻”字样的冰柜最下层发现如下预包装食品:1.“牛肉干”11袋;2.“鸡丝”4袋;3.“猪心”6袋;4.“豆干”11袋; 5.“猪肝”8袋;6.“猪肚”10袋;7.“鱼”3袋;8.“牛肚”1袋;9.“鸡尖”3袋。上述预包装食品外包装均无任何标识标签,且周围无“不合格食品”标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水吧吧台最下层发现如下预包装食品:1.“土豆片”16袋。该食品外包装无任何标识标签,且周围无“不合格食品”标识。执法人员在报请相关领导批准后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了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巫溪市监强制〔2024〕208号)。
经局领导同意于2024年10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3日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2024年9月20日正式营业,在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马镇坝新城区水园商城 2、3区负一层9号门市从事足浴服务、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其中,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无任何标识标签,且周围未见“不合格食品”标识标志。上述行为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提取了经营场所现场公示的销售价格的照片及销售明细。查明“牛肉干”的售价为38元/袋,现有存货数量为11袋,已销售29袋、“鸡丝”的售价为30元/袋,现有存货数量为4袋,已销售1袋、“猪心”的售价为30元/袋,现有存货数量为6袋,已销售8袋、“豆干”的售价为15元/袋,现有存货数量为11袋,已销售20袋、“猪肝”的售价为28元/袋,现有存货数量为8袋,已销售2袋、“猪肚”的售价为35元/袋,现有存货数量为10袋,已销售4袋、“鱼”的售价为25元/袋,现有存货数量为3袋,已销售4袋、“牛肚”的售价为35元/袋,现有存货数量为1袋,已销售5袋、“鸡尖”的售价为28元/ 袋,现有存货数量为3袋,已销售1袋、“土豆片”的售价为18元/袋,现有 存货数量为16袋,已销售28袋。故认定本案中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案值金额为4589元。根据提取的销售明细,当事人经营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所得为26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4.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销售明细、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589元及违法所得2675元的事实。
2024年1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4〕167号),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适用法律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无任何标识标签的“牛肉干”等10种食品, 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该条第十一项所指的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 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预包装食品,无法提供其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情况时间不足1个月,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 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编码M00100702项目之规定,给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上述无标识标签的食品(详见编号为巫溪市监强制〔2024〕208号的财物清单);
3.没收违法所得2675.00元;
4.罚款5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