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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8MB16040253/2024-00103 [ 发文字号 ] 巫溪环罚〔2024〕第22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12-05 [ 发布日期 ] 2024-12-05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环罚〔2024〕第22号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巫溪环罚〔2024〕第22

被处罚对象:贺*

身份证号码5122**********2978

职务:巫溪县古路镇白家村5社拌合场负责人

住址:重庆市巫溪县古路镇白家村5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8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建设的拌合场现场检查,发现你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312月开始建设的拌合站现场有拌合罐3个,已完成主体建设,但未办理环评有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828日在巫溪县古路镇白家村5社拌合站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2024829日在巫溪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办公室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3、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

证据123证明20248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巫溪县古路镇5社拌合站进行检查,调查清楚你建设的位于巫溪县古路镇白家村5社拌合站“未办理环评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

证据4证明你建设的巫溪县古路镇白家村5社拌合站应当按照本名录 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55、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302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5、巫溪县古路镇5社拌合站经营负责人贺*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5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贺*安个人,我局处罚对象正确。

62024910你委托重庆国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成本咨询报告1份(渝国瑞咨(2024)字第026号)。

证据6证明你建设的位于巫溪县古路镇白家村5社拌合站投资成本为60.775万元。

72024925日在巫溪县古路镇白家村5社拌合站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证据7证明你建设的巫溪县古路镇白家村5社拌合站未继续生产、建设,正在办理环保相关手续。

我局于20248 29日,向你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溪环执改〔202408),于2024111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溪环罚告〔20245号),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你建设的砂石厂“未办理环评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构成了“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此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结果为:个性裁量因子:1.项目建设进程:建设阶段;2.项目环评类型:报告表。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裁量金额: 0.6078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陆仟零柒拾捌元整(小写:6078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巫溪县政务服务中心五楼环保窗口开具缴款票据,到指定银行缴纳,并将缴款单复印交到巫溪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结案,联系电话:5133159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巫溪县生态环境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巫溪县生态环境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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