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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期:2023-12-15


(2021年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培育与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文明行为,提高文明素养,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法治与德治、培育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红岩精神、三峡移民精神等优秀文化,传承坚韧顽强、开放包容等优秀品质,维护重庆文明形象。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统筹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以文明形象引领社会风尚。

第八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忠于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遵守国旗升挂、国徽悬挂、国歌奏唱等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一条 维护公共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高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三)使用公共座位合理有序,不抢占、霸占座位;

(四)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五)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市容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违规张贴、涂写广告或者随意刻画;

(二)遵守控制吸烟规定,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随意弃置、焚烧;

(四)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维护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违法搭建,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空间;

(二)不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三)不损坏消防等公用设施设备,不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四)进行装修装饰、聚会聚餐、餐饮服务以及健身、歌舞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和设施设备,遵守噪声防治等相关规定,避免妨碍他人;

(五)不在道路、小区等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在规定的殡葬、吊唁场所之外搭设灵棚;

(六)饲养宠物按照规定办证、检疫,清理粪便,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妨碍、伤害他人;

(七)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维护乡风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共建平安乡村;

(二)崇尚勤劳致富,抵制好逸恶劳、人情攀比;

(三)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不违规焚烧秸秆;

(四)保护乡村风貌,维护乡村良俗,传承乡村文脉;

(五)其他维护乡风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文明出行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靠右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闯红灯,不跨越隔离设施;

(二)驾驶车辆礼让行人,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妨碍他人,不加塞抢道,车内人员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给需要关爱的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让座,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不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规范停放车辆,不占用应急通道、人行道、盲道等禁止停车区域和残障车位;

(五)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用语文明、规范服务,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六)规范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机动车等交通工具,不随意弃置或者故意损坏;

(七)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文明用餐,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社会风尚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二)讲究餐桌礼仪,提倡使用公筷公勺,不强行劝酒;

(三)集中供餐的单位建立健全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机制,优化供餐方式,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配餐,制止浪费行为;

(四)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餐饮经营者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

(五)餐饮经营者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剩余打包;

(六)个人用餐自觉践行“光盘行动”;

(七)其他文明用餐,防止餐饮浪费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英雄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不破坏、污损;

(二)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三)爱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公共设施;

(四)遵守景区规定,不违规攀爬,不违规采摘、采挖景区植物,不违规向动物投喂食物、伤害动物;

(五)维护景区安全,不违规野外用火;

(六)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文明观赏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观赏礼仪,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二)听从现场管理,不违规拍照、录音、录像;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

(四)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活动;

(二)低碳生活,优先选择步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四)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等活动;

(五)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六)抵制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七)其他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文明使用网络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传播先进文化,抵制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不良信息;

(二)尊重知识产权,不剽窃他人作品;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窥探、传播他人私密信息;

(四)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抵制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五)其他文明使用网络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维护校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不欺凌同学;

(四)维护校园安宁,不聚众滋事,不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五)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维护医疗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尊重患者,用语文明,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侵害患者合法权益;

(二)尊重医务人员,理性处理医疗争议,依法表达合理诉求,不采用过激言行妨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

(三)不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维护家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关爱;

(三)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纵容子女不良行为;

(四)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不实施家庭暴力,不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诚实守信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信守承诺,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诚信经营,不虚假宣传,不制假售假;

(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四)其他诚实守信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实施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二)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修桥铺路、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

(四)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五)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六)参与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工作;

(七)其他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村、社区、单位、行业等可以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自律自治规范对文明行为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三章 培育与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优待制度,明确表彰奖励、优待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等事项。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培训内容,组织开展主题活动,设置文明提示标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遵循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开展教育活动,提高学生文明素养,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三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言行文明,把文明行为规范融入日常生活,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培育、传承优良家风。

第三十二条 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用健康向上的文艺作品引领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先进事迹,批评不文明现象,弘扬社会正气。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领域不文明现象的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适时组织开展巡查,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进行劝导、批评、制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应当提供基本事实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

相关部门、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向多个部门、组织投诉、举报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组织受理;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交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协调处理。

受理投诉、举报的主体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服务场所实施不文明行为,扰乱公共服务秩序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行为人无正当理由继续实施的,公共服务单位可以暂时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不文明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调解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指导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责任,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推进信息化建设,发挥科技手段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支撑作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政策;

(二)指导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三)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监督有关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三)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表彰奖励、优待和宣传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

第四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广告设施等,应当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协调。

第四十三条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不良信息的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第四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普及健康知识;建立健全医疗卫生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建设,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提升活动,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公众崇尚科学文明、反对愚昧迷信。

第四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社区图书室、农村书屋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促进提升文明素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仲裁机构等应当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以事说理、以案明德,增强社会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对相关部门、组织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义务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组织活动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应当约谈活动的主办、承办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需要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十六条 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公益服务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参加公益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行为人多次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的,可以将其违法实施行为的情况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

不文明行为记录可以送达行为人工作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受送达的单位、组织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向记录机关及时反馈。

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负责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行政机关经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意见,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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