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7708917/2025-00049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卫生健康委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4-11 | [ 发布日期 ] | 2025-04-11 |
巫溪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巫溪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内容 |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1 | 对学校卫生的行政检查 | 1.学校落实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要求情况; 2.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要求情况; 3.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等。 | 是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
2 |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行政检查 | 对托儿所、幼儿园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是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
3 | 对托育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 对托育机构规范设置管理工作开展指导与监督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
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 是 |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二)组织、监测和评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相关工作。 |
5 | 对幼儿园、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行政检查 | 对托儿所、幼儿园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
6 |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1.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2.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5.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 是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7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行政检查 | 1.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情况; 2.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情况; 3.出厂的餐具、饮具是否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情况; 4.出厂的餐具、饮具是否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准相关内容等。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
8 | 对消毒工作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卫生机构消毒管理组织、制度及落实情况; 2.人员接受消毒技术培训及执行情况; 3.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4.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5.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管理情况; 6.消毒隔离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消毒服务机构的设备; 9.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 10.自检制度检测、检测人员和条件; 11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等。 | 是 |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情况; 2.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人员卫生防护、培训的情况; 3.医疗机构分类收集、转运、登记、暂时贮存、处置的情况; 4.医疗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情况等。 | 是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10 | 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的行政检查 | 1.接种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情况; 2.接种单位疫苗公示、接种告知(询问)的情况; 3.疫苗的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使用登记和报告情况; 4.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情况等。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 |
11 |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1.医疗机构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管理、服务等的情况;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否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3.公共场所经营者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明证,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 | 是 |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
12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1.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 2.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3.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4.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5.实验室人员的防护用具配备情况; 6.实验室消毒处理和菌(毒)种及样本消毒灭菌处理情况; 7.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8.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情况、报告记录等。 | 是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
13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1.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内容; 2.消毒产品监督检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消毒产品经营单位的许可资质、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产品卫生质量等内容。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14 | 对母婴保健、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行政检查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2.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开展情况; 3.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情况; 4.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开展情况; 5.助产技术开展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 6.新生儿疾病筛查开展情况; 7.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开展及人类精子库管理情况; 8.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落实情况。 | 是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批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批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15 | 对医疗质量的行政检查 | 1.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兼)职人员配备情况; 2.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安全保障和医疗信息安全措施的制定及落实等情况; 3.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事件报告、信息报送等情况; 4.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情况。 | 是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
16 | 对医疗文书的行政检查 | 1.处方权管理,处方开具、书写、调剂、审核、保管等情况; 2.病历的日常管理、书写质量等情况; 3.医学证明等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情况。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17 | 对医疗技术管理的行政检查 | 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建立、制度制定及工作落实情况; 2.医疗技术分类管理情况; 3.新技术应用情况; 4.手术分级管理情况; 5.医疗机构信息公示及报送情况; 6.医疗技术临床研究管理等情况; 7.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备案、人员资格等情况; 8.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资质、人员资质、技术应用等情况; 9.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诊疗科目登记、医师执业资格、遗体器官获取等情况; 10.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及限制类医疗技术等医疗技术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情况。 | 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提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交通、公安、财政、人力社保、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
18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器械的行政检查 | 1.常规药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使用精麻药品的机构资质、人员资质及精麻药品采购储存、调配使用、监督销毁等情况; 3.抗菌药物分级管理、供应管理、人员资格、临床应用等情况; 4.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制度、药品保存、使用过程记录、处方开具和调剂等情况; 5.医疗器械的管理组织、人员要求、相关制度、临床使用等情况; 6.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信息公开、临床使用等情况。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使用风险较高、有特殊保存管理要求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行使以下职责: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纳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档案。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19 | 对医疗卫生人员资质及其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1.医师、护士、药学人员、医技人员、乡村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情况; 2.医师、护士、乡村医生等执业注册情况; 3.医师、护士、药学人员、医技人员、乡村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等情况。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护士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地区医师(以下简称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第二章考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以及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20 | 对医疗机构资质及其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1.医疗机构执业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情况; 2.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标识、牌匾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3.医疗机构的执业场所、诊疗活动、服务内 容与执业许可、备案范围、登记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 4.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等运行管理情况; 5.医疗机构证件信息、工作人员佩证上岗等信息公示情况。 | 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戒毒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21 | 对献血工作、采供血、临床用血及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行为的行政检查 | 1.一般血站的执业资质、设备物料管理、血液采集、血液检测、血液成分制备管理、血液储存与运输管理等情况; 2.特殊血站的执业资质、设备物料管理、脐带血采集、脐带血制备与冻存、实验室检测、脐带血供应与运输等情况;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与制度建设、医疗机构血液出入库、临床输血、自体输血等情况。 | 是 | 重庆市献血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献血工作计划,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交通、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血站、医疗机构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对献血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献血者、用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22 | 对本行政区域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 1.一般血站的执业资质、设备物料管理、血液采集、血液检测、血液成分制备管理、血液储存与运输管理等情况; 2.特殊血站的执业资质、设备物料管理、脐带血采集、脐带血制备与冻存、实验室检测、脐带血供应与运输等情况;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与制度建设、医疗机构血液出入库、临床输血、自体输血等情况。 | 是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23 | 对中医药服务的行政检查 | 1.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情况; 2.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情况; 3.中医医疗广告发布与审查文件的符合情况; 4.从事中医药服务的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的情况; 5.中医医疗技术开展情况; 6.中药药事管理情况; 7.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一般要求。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
24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1.是否配备相适应的医务人员、设施、设备,是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设置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情况; 2.精神卫生相关的执业活动开展情况。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
25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1.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2.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3.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5.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6.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7.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是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
26 |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行政检查 | 1.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3.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4.鉴定程序合法性情况。 | 是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
27 |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行政检查 |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 2.水源卫生防护情况; 3.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 4.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5.水质消毒情况;水质自检情况等。 | 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
28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行政检查 | 1.生产企业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 2.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标签、说明书等。 | 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29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1.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3.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4.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 是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
30 | 对公共场所的行政检查 | 1.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情况; 2.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情况; 3.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情况; 4.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情况; 5.对空气、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情况; 6.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信息情况; 7.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情况等。 | 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
31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1.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 2.对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3.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及放射诊疗机构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4.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32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行政检查 | 1.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2.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3.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5.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是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
33 | 对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2.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3.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5.新、改、扩建放射诊疗项目的资质情况。 | 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
34 |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1.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3.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4.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35 | 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的行政检查 |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3.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7.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8.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10.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11.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12.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是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
36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行政检查 | 1.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3.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4.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 是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
37 |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1.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2.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3.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4.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等。 | 是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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