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7453328866/2020-00084 | [ 发文字号 ] | 巫溪府发〔2020〕15号 |
[ 主题分类 ] | 社会救助;民政(社会管理);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徐家镇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0-07-22 | [ 发布日期 ] | 2020-07-22 |
巫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溪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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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社会救助;民政(社会管理);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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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 | 2020-07-22 | [ 发布日期 ] | 2020-07-22 |
巫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溪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巫溪府发〔2020〕15号
巫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溪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巫溪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巫溪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1日
巫溪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府发〔2015〕16号)、《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渝民发〔2017〕60号)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县民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政策研究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等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县教委、县财政局、县人力社保局、县住房城乡建委、县卫生健康委、县医保局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一)目标任务。临时救助制度以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实行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获得救助。
(二)总体要求。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因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其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因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救助对象。
第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类。
为确保救助更精准,根据家庭收入状况和自救能力,将救助对象分为:
A类:特困人员、孤儿;
B类: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C类: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D类: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家庭或个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对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当前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四)其他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
第九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庆市疾病应急救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4〕50号)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救助管理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办理;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及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十一条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家庭收入状况、救助形式等因素分类确定救助标准。
(一)医疗困难救助。
1.重特大疾病救助。A类人员自付费用(指扣除各类赔偿补偿、保险支付、社会救助和社会帮扶后,家庭或个人承担的费用,下同)达到300元,超过部分给予不低于90%的救助,封顶线50000元;B类人员自付费用达到3000元,超过部分给予50%的救助,封顶线40000元;C类人员自付费用达到20000元,超过部分按自付费用的40%给予救助,封顶线30000元;D类人员自付费用达到30000元,超过部分按自付费用的20%给予救助,封顶线10000元。
2.长期维持基本医疗救助。除前款外,因身患重特大慢性疾病,需要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A、B类家庭或个人每年按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患者本人不超过12个月的救助;C类家庭或个人每年按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患者本人不超过6个月的救助。
(二)重特大灾(伤)害救助。因家庭或个人遭受重特大灾害、重特大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灾害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难以为继,需特别救助的,A类人员按城市低保标准给予不超过36个月的救助;B类家庭或个人按城市低保标准给予不超过18个月的救助;C类家庭或个人按城市低保标准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救助;D类家庭或个人按城市低保标准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救助。
(三)就学困难救助。家庭成员或个人接受非义务教育,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或个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且难以为继的,A、B类家庭成员或个人被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并就读的当年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临时救助(含重庆市民政惠民济困补充商业保险等专项救助),在读期间根据国家教育救助政策予以救助,教育、民政、扶贫等教育救助资助政策,不能重复申请享受。
(四)其他困难救助。在城乡低保制度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其基本生产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困难群众,根据其家庭困难程度及家庭人均劳动力系数,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
(五)临时救助金额确需超过救助封顶线才能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县民政局应报县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审批,但救助金额不得超过该类救助封顶线的3倍。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对象原则上同家庭(或个人)以同一事由只能享受一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的,经县民政局认定后可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申请人具有本地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申请人属非本地户籍人员,持有当地居住证或未持有当地居住证但在当地连续居住达到12个月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申请人不能以同一事由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同时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属非本地户籍人员应提交当地居住证或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重大支出、遭遇困难情形和享受各种社会救助政策等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向同级民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 审核审批。
(一)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参加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应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注意见。如有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社会事务办负责人、民政工作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驻村(居)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调查核实结束后,临时救助评审小组应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全面评审,集体研究形成评审意见,由参加评审的评审小组成员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三)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审核给予和不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公示无异议的,属县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批决定;属县民政局审批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有关申请审核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审批完后,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应再次公示。
(四)审批。县民政局成立临时救助评审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救助金额5000元(不含)以下的,由分管领导审批,救助金额5000元以上的,报主要领导审批。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救助金额超过救助封顶线的,县民政局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临时救助评审小组集体研究作出决定的,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按程序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次性救助金额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审批,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临时救助金,并登记造册报县民政局备案。一次性救助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救助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个别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特殊情形。
(一)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及时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二)协助调查。对申请临时救助且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区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配合做好有关调查审核工作。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主要从市级专项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社会救助资金中筹集。
第十七条积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八条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每季度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九条临时救助资金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备用金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备用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县监委、财政、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工作机制与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在公共服务中心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二十二条 坚持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救助标准三公开原则。
第二十三条对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及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救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回冒领款物,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临时救助管理不力、责任不落实、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民政部门负责人,以及在临时救助经办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9月18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溪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巫溪府发〔2016〕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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