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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阴条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巫溪府办发〔2017〕1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阴条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重庆阴条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阴条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地处重庆市巫溪县境内,地理坐标位于东经109°41′19″—109°57′42″,北纬31°23′52″—31°33′37″之间,范围包括白果林场、官山林场,以及双阳乡双阳村、七龙村、白果村、马塘村,兰英乡兰英村、西安村,宁厂镇花栗村的部分范围,总面积22423.1公顷。其中核心区7851.2公顷,缓冲区6238.4公顷,实验区8333.5公顷。
第三条 凡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县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重庆阴条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为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能职责的要求,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履行管理职责。县发展改革委、县城乡建委、县交委、县农委、县公安局、县国土房管局、县环保局、县水务局、县林业局、县旅游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行业主管职责,认真履行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职能。
第八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阴条岭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中山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国家重点保护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第十一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缓冲区为核心区的外围地带,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为缓冲区的外围地带,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三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地方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生计替代项目。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环保部及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所辖乡镇,制定工作目标,实行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建设和管理阴条岭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日常管理经费及人员工资纳入县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十七条 县环保局为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县林业局为阴条岭自然保护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自然保护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规范自然保护区内原住居民的行为,确保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八条 阴条岭保护区管理局组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对破坏自然保护区内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行为进行林业行政处罚。县公安局、县森林公安局对涉及阴条岭自然保护区案件依法履行职责,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外国人进入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重庆市林业局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重庆市林业局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阴条岭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阴条岭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县环保局、县林业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由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活动,其相关收入由县财政全部安排用于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阴条岭自然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阴条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阴条岭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阴条岭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阴条岭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观要求、造成阴条岭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三十四条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