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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溪县通城镇村镇供水管理
办法》的通知
通城府发〔2022〕44号
各村(居)民委员会、通城供水站:
为加强和规范巫溪县通城镇供水管理,经镇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巫溪县通城镇村镇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抓好贯彻落实,切实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
特此通知。
通城镇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巫溪县通城镇村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巫溪县通城镇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文件),结合通城镇实际供水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通城镇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工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通城镇人民政府是本镇辖区内村镇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通城镇村镇供水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将通城村镇供水及其供水保障提升、改造等工程纳入通城镇乡村振兴总体规划,加强水源和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与保护,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供水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实地调研、考察,从供水的“源头到龙头”进行技术论证、会审,因地制宜编制供水专项规划,保障通城镇村镇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通城镇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由镇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前,应当对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处理。
第十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或其他用水户应当遵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编制设计要求,并按规定执行。未实现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相关站所办及村(社区)应积极配合供水工程建设,负责土地调整、矛盾纠纷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巡查供水设施,做好管网维护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安全畅通,降低维修养护成本。
第十四条 全面推进“互联网+农村供水”管理技术,建设智慧水务平台,实现水资源、水环境、水安全的系统化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负责管网升级改造和日常维护管理,充分保障居民及行政企事业单位的生活、生产用水。直属单位及村(社区)应积极协助供水单位开展相关供水服务工作。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通城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投资渠道明晰工程产权,进行产权登记,明确管理主体及其责任,保证水质、水量、水压满足用户需求,确保供水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七条 入户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护,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维修管护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水源保护。供水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及规定对水源地保护区、水厂实施安全保护,并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警示标志,筑牢水源水质安全屏障。
第二十条 加强应急管理。镇人民政府、供水单位在县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一条 严控制水工艺。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切实加强净化和消毒药剂使用管理,确保供水水质合格。
第二十二条 强化水质检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监管机制,提高水质自检能力。按照国家、市、县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建立水质检测档案。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巫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的通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测算方案,镇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村社、村民代表等举行供水价格听证会,依法审核、确定供水价格,并向社会公示后,同用户协商签订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或者《放弃使用自来水承诺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用水户不得私自在村镇供水管道上安装取水装置。
第二十五条 居民、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按照规定价格进行计价。
村镇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提前告知供水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缴,用水户在60日之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有权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和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对供水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对供水服务的投诉,监督供水单位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将村镇供水工作纳入镇人民政府对村(社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报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
(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报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报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报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及村(社区)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文件)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2年6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