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的背景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从源头上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渝府令〔2020〕334号)文件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
目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案件时有发生,且有愈发严重的倾向,划定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能够为林业行政执法以及森林公安办理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件提供强有力的办案依据,更加有效遏制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蔓延趋势。
二、起草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三、主要内容
(一)篇章结构
分为禁猎区、禁猎期、禁猎对象、禁止猎捕的工具和方法的规定、特别规定、法律责任等六个部分。
(二)内容说明
1.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巫溪县行政区域内全部划定为禁猎区。全部划定为禁猎区符合现今国家对禁猎、禁食、保护野生动物的严格要求。
全年为禁猎期。不设定时间期限以便于在今后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及时修正。本次制发的《禁猎通告》符合目前所知的全国人大二次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要求,今后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台,是使《禁猎通告》效力更强的法律依据。
2.禁猎对象。禁止猎捕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公告(2021年第3号)、《重庆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渝府〔1998〕166号)、《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的陆生野生动物。
3.禁止猎捕的工具和方法。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猎捕的工具和方法,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4.特别规定。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邮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网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非法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流入养殖场、集贸市场、餐饮等经营场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第七条,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林业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和监测,野外种群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和综合防控,因科研、药用、展示等非食用性利用的行政审批和监管执法;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和家禽家畜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管工作,全面承担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所有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交易为目的的生产加工、经营利用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单独或者牵头开展市场监管执法。
交通、公安、网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5.法律责任。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本通告规定,非法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和繁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